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银川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民政局 银川市财政局
2025年9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兜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救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宁民规发〔2023〕17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后仍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兜底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遵循应救尽救、合理救助、资源统筹、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管责任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确认、资金发放、监督管理及统筹协调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将最低救助标准的临时救助(人均救助金额为当地城市低保标准3倍的支出型救助、人均救助金额为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倍的急难型救助)确认、发放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及委托职能,并依托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力量,主动发现和协助困难群众申请临时救助。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发现报告、代收申请材料、入户核查等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建立政府救助与公益慈善资源衔接机制。对特殊困难个案,可采取转介服务、灵活救助等方式实现合力帮扶。
第二章 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或个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医疗、教育(不含高收费项目)、残疾康复等刚性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
(二)提出申请前12个月,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总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后,月人均收入不超过城市低保标准2倍;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货币财产总额,单人家庭不超过2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之和,2人及以上家庭不超过48个月城市低保标准之和。其他财产符合本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标准。
第八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施救对象为以下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重残、重病、失能失智的家庭成员;
(二)因照料上述成员无法就业的家庭成员;
(三)有刚性支出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指因以下情形需立即救助的家庭或个人:
(一)突发意外事件(如交通事故、火灾等)或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
(二)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经相关部门救助后基本生活仍存在严重困难;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可能危及群众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急难情形。
第十条 临时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核算、财产界定,刚性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内容和条件按照《宁夏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方式包括:
(一)资金救助:通过社保卡、银行转账等形式社会化发放。若存在紧急、特殊情况,可直接发放现金,须2名经办人员确认,因特殊情况只能有1名经办人员确认的,必须备注说明并留存图片资料;
(二)实物救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御寒物资,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转介服务:协助申请其他专项救助或社会帮扶。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类型、困难程度、遇困支出以及解困期限等因素,救助金额可在最低和最高救助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救助金额。
(一)最低标准:
1.急难型救助:优先考虑资金救助,施救对象人均救助最低标准为城市低保标准的2倍。确有必要的,给予实物救助,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施救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
2.支出型救助:施救对象人均救助最低标准为城市低保标准的3倍。
(二)最高标准:
1.施救对象为单人:
特困供养对象、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不高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低保对象:不高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其他对象:不高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
2.施救对象为两人及以上:
特困供养对象、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人均不高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低保对象:人均不高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
其他对象:人均不高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
第十三条 对困难程度极深或支出远超家庭承受能力的个案可“一事一议”,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召开政府专题会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召开社会救助工作协调联席会议审议,临时救助金额可超过本办法最高救助标准。
第十四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实施临时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受理方式:
(一)依申请受理:支出型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持有居住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急难型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通过线上渠道(“我的宁夏”APP、“宁夏救助通”小程序等)提交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依托基层力量主动排查并协助申请;
(三)特殊紧急受理:情况紧急时可简化程序,容缺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所提供的家庭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等身份证明原件;
(二)诊断证明、正规发票等医疗凭证(患者姓名、支付明细、药品、药量必须与所治疗疾病相符),教育费用凭证和康复费用凭证等刚性支出证明;
(三)突遇急难情形时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临时救助申请表;
(五)非特困、孤儿、低保、低保边缘等民政保障对象需提交承诺书和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临时救助申请材料进行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或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事项。对不属于本级职责范围的申请,应当做好政策解释并及时转办。
第十九条 支出型救助办理程序:
(一)受理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入户调查的方式进行核查,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若需跨区域开展核查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开集中评审会审议,确认人均救助金额为当地城市低保标准3倍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救助;确认人均救助金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3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评审会后3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材料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集中评审会审议,确认由本级救助的,及时给予救助;确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人均救助金额为当地城市低保标准3倍的标准给予救助。
第二十条 急难型救助办理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后,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核查,情况紧急的可通过邻里访问、现场核验、信函索证、电话询问等方式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在急难发生地申请临时救助的,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开展跨区域核查。受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若需跨区域开展核查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在受理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3日。公示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开集中评审会审议,确认人均救助金额为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倍的,3个工作日内给予救助;确认人均救助金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评审会后3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材料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召开集中评审会审议,确认由本级救助的,及时给予救助;确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人均救助金额为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倍的标准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遇紧急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简化程序先行救助,事后10个工作日内补全材料并建档。因临时救助对象死亡、失能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办手续的,经办机构应当留存影像资料、书面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经集体研究后归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民主评议并联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经核查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示公开个人信息时,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事由一个自然年度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审核确认后,可给予二次救助。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与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单独登记备案,并在集中评审会中进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在每季度末对实施临时救助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银川市与市辖三区财政按照5:5的比例分担,列入财政预算。两县一市由本县(市)财政配套。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下拨临时救助备用金时,可参照上年度临时救助实际支出额,按需拨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备用金制度,严格台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或违规发放。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定期公开临时救助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查处骗保、滥用职权等行为。资金使用接受审计、财政及社会监督,对审计监督、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及信访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开通网络受理平台等方式,受理公众咨询、举报和投诉,并在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使用临时救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临时救助或无理取闹、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干扰救助工作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作出临时救助决定的行政机关停止救助,责令其退回救助资金、物资,依法处以罚款;
(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临时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核审批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审核、审批、公示工作的;
(三)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容错纠错机制,保护敢于负责、敢于担当作为的干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突发公共事件期间,临时救助按应急部署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日。2021年印发的《关于印发银川市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银民发〔2021〕47号)同时废止。

宁公网安备 640106020004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