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类别 | 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法规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1 | 殡葬服务单位审批、建设、管理行为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 | 未经批准,单位或个人擅自兴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申请报告; 2.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3.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可行性报告; 4.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材料; 5.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6.其他有关材料 |
2 | 殡葬服务单位审批、建设、管理行为 | 建设公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 未经批准,单位或个人擅自兴建公墓陵园。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建设公墓,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2.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3.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4.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材料; 5.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6.其他有关材料 |
3 | 殡葬服务单位审批、建设、管理行为 |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殡葬服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 |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核 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 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 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 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 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 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 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 违法违规信息。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 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 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 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需提交以下资料: 1.殡葬服务单位的变更说明 2.县(市、区)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3.变更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的,需对新地址或新扩大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4 | 殡葬服务单位审批、建设、管理行为 |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 未经批准,单位或个人擅自建设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需提交以下材料: 1.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申请报告; 2.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实施方案 3.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符合城乡规划建设的相关文件材料 5.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等 6.其他相关材料 |
5 | 殡葬服务单位审批、建设、管理行为 |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 1. 由私人或清真寺等对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运营管理。 2. 将本村公益性公墓墓位(墓穴)私自出售给本村外人员 3. 私自出售农村公益性公墓墓位墓穴,并提供建设硬化设施服务等经营性殡葬业务 | 《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整改,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严格墓位墓穴安葬手续,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建立墓穴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64号)规定执行。 |
6 | 殡葬服务单位审批、建设、管理行为 |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 公墓陵园、农村公益性公墓建售超面积硬化大墓、家族墓。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今后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全市殡葬服务单位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人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
7 | 殡葬服务单位审批、建设、管理行为 | 严格限制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 | 签订墓位墓穴终身使用合同,一次性收取终身墓位管理费等。 |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二十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三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二十年。墓地管理费每20年为一个缴费周期,原则上一次性收取,按合同约定的墓位销售价格百分比收取,即骨灰墓10%,土葬墓12%。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三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
8 | 殡葬服务单位审批、建设、管理行为 | 禁止倒买倒卖、预售墓位墓穴行为。 | 公墓陵园将墓位墓穴提前出售给非高龄老人、危重病人、夫妻健在一方的人员。 |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及骨灰存放格位。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定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各殡葬服务机构应严格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
9 | 殡葬服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 殡葬服务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安全隐患行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城镇燃气安全提升行动的方案〉等37个安全生产专项文件的通知》(宁党办〔2023〕46号)。 |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殡葬服务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
10 | 殡葬服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 殡葬服务单位用电安全主体责任落实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安全隐患行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城镇燃气安全提升行动的方案〉等37个安全生产专项文件的通知》(宁党办〔2023〕46号)。 | 殡葬服务单位应严格落实以下用电安全责任:1.发生电气火灾,应迅速切断电源,严禁用水或泡沫灭火器直接灭火 ;2.严禁电动车室内 、楼道飞线充电;3.室内电气线路严禁私拉乱接 ;4.开关跳闸应先检查线路和电气设备,严禁短接开关或强行送电;5.大功率电器设备线路应单独敷设,选对大功率电器插座,严禁用双脚插头和双眼插座代替三脚插头和三眼插座;6.不购买“三无”的假冒伪劣电器设备,及时淘汰过期、超期电器设备;7.发现电器设备冒烟或有异味,要迅速切断电源进行检查,及时更换;8.使用电暖器等设备时应远离易燃物,严禁利用发热电器来烘烤潮湿的衣物;9.严格执行用电安全巡查制度。 |
11 | 殡葬服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 殡葬服务单位落实安全用气责任 | 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和计量装置 、私接“三通”等行为。连接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报警器、自闭阀或紧急切断装置未安装并正常使用,燃气灶具未带有熄火保护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城镇燃气安全提升行动的方案〉等37个安全生产专项文件的通知》(宁党办〔2023〕46号)。 | 殡葬服务单位应严格落实用气安全职责:1.用气先检查、用气要通风、用气不离人、用后关角阀、泄露勿用电 、定期查软管;2.严禁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功能的燃气用具;3.燃气设施必须配套安装“三件套”;4.液化石油气罐专用房间内严禁使用油炉、炭炉、生物质颗粒炉等双气源或双火源;4.严禁使用超期未检的液化石油气钢瓶;5.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6.液化石油气钢瓶应设置在厨房通风干燥处 ,直立放置,周围不得有易燃物 , 钢瓶与灶具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 0.5m(水平净距),钢瓶与散热器的净距不应小于 1m。 |
12 | 殡葬服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 殡葬服务单位房屋安全责任落实 | 危房出租、出借、转让、用作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城镇燃气安全提升行动的方案〉等37个安全生产专项文件的通知》(宁党办〔2023〕46号)。 | 殡葬服务机构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做到“危房不住人,住房无隐患”。 |
13 | 殡葬服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 殡葬服务机构开设食堂,或为祭扫群众提供用餐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1.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食品经营时间超过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 ;3.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已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在发生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4.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备案);5.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经营者伪造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城镇燃气安全提升行动的方案 〉等37个安全生产专项文件的通知 》(宁党办〔2023〕46号)。 |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超出许可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 ,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 、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 。 |
14 | 殡葬服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 殡葬服务机构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量化等级和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信息。 | 1.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小经营店登记证 );2.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3.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 监督检查。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 、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城镇燃气安全提升行动的方案 〉等37个安全生产专项文件的通知 》(宁党办〔2023〕46号)。 |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依法亮证经营 ,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应当妥善留存 、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将其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
15 | 殡葬服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 食堂工作人员应符合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法律要求 | 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城镇燃气安全提升行动的方案 〉等37个安全生产专项文件的通知 》(宁党办〔2023〕46号)。 |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16 | 殡葬服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 食品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未按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未按规定处理 ; |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明确自查的内容 、人员、方式、频次、记录方式、整改要求,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应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17 | 殡葬服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 1.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2.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 、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城镇燃气安全提升行动的方案 〉等37个安全生产专项文件的通知》(宁党办〔2023〕46号)。 | 殡葬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 严格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定期开展自查。 |
18 | 殡仪服务行为 |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 殡葬服务单位提供不规范服务、宗教人士非法提供丧葬服务、非法殡葬中介和假冒阴阳道士扰乱殡葬服务市场、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借机骗财敛财等行为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 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殡葬服务单位逐步建立健全殡葬服务标准化。 |
19 | 遗体处置行为 | 遗体处理及运输 | 未经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批准,个人私自购买运尸车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车辆从事遗体运输行为,未严格落实遗体消毒等基础处理措施。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 运输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盈利为目的遗体运输业务。 |
20 | 遗体处置行为 |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 | 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 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
21 | 遗体处置行为 |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内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百米以内。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对在各级政府和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公墓陵园、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荒滩、荒山、林地、草原、耕地等农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建坟修墓和圈建硬化大墓、家族墓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管,依法依规进行治理。 |
22 | 殡葬服务单位价格、销售行为管理 | 殡葬服务单位销售殡葬用品和提供服务时需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 1.殡葬用品品名、单价、计价单位等要素不齐全 ;2.服务项目名称 、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计价方式不齐全;3.殡葬用品在销售时没有使用标价签或标价签遗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 ,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注明商品的品名 、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 、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殡葬服务单位经营者定期对殡葬用品服务标价情况开展自查,涉及新上商品服务或者原有商品服务价格调整时,重新制作标价签 ,注意核对。 |
23 | 殡葬服务单位价格、销售行为管理 | 殡葬用品制售行为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在火化区制售土葬用品。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禁止制造、销售宣扬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售棺木。 |
24 | 殡葬服务单位价格、销售行为管理 | 殡葬服务单位经营者应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墓位或者服务价格的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 、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 、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 、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 、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民政厅 财政厅 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发改规发〔2023〕12号) | 殡葬服务单位经营者应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等法律法规规章 ,按照标准收费并公示。 严格执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民政厅 财政厅 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发改规发〔2023〕12号)相关规定。 |
25 | 殡葬服务单位价格、销售行为管理 | 殡葬服务经营者不得哄抬价格 | 殡葬服务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殡葬用品价格过高上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 、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 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 ,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 ,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 、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 ,推动商品价格过快 、过高上涨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民政厅 财政厅 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发改规发〔2023〕12号) | 殡葬服务单位经营者应诚信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不实价格信息; 殡葬服务单位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涨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