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临时救助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作用,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临时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宁民规发〔2023〕17 号)《关于印发银川市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银民发〔2021〕47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银川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通过银川市民政局门户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24年12月12日,请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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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传真:6888757
特此公告。
银川市民政局
2024年11月12日
银川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发挥临时救助制度兜底线、救急难作用,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宁民规发〔2023〕17 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资源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监管责任主体,并负责支出型临时救助确认、发放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将人均最低救助标准(城市低保标准3倍)的支出型临时救助确认、发放权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密切联系其他社会救助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做好政策衔接,推进社会救助信息聚合、救助资源统筹、救助效率提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和急难型临时救助的确认、发放等工作,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的救助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村(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者、慈善工作者和志愿者积极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政策宣传、发现报告、申请递交、入户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鼓励、支持、引导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社会力量在救助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的作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效衔接、合力救助。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类型和范围
第六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存在以下情形的家庭和个人:
(一)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病产生的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各类保险、报销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和社会帮扶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高等职业)和学龄前教育(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校外租房、课外补习、出国留学等非基本费用),经政府救助资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费用支出、租赁必要住房费用支出、住院照料支出难以负担或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具体认定方法参照《宁夏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宁民规发〔2023〕13号)文件执行;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和财产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总收入(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收入)在扣减刚性支出(申请前12个月内的自付部分)后,月人均不超过城市低保标准的3倍;
(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不超1万元,其他财产状况符合银川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财产规定。
第九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范围,根据家庭困难类型、困难程度、遇困原因等因素,确定施救对象应包括:
(一)共同生活的重残、重病、失能失智家庭成员;
(二)共同生活因照料重残、重病、失能失智家庭成员无法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
(三)共同生活有刚性支出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存在以下情形的家庭和个人:
(一)因遭遇交通事故、火灾、溺水等突发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因遭遇水灾、旱灾、矿难或受疫情影响等突发公共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经相关部门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存在暂时性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特殊困难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可能危及群众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急难情形。
第十一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救助机构提供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有救助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分为依照申请受理、主动发现受理和特殊紧急受理。
(一)依照申请受理。凡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可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临时救助申请也可通过“我的宁夏”APP、“宁夏救助通”小程序或“宁夏民政”微信公众号提出网上申请。
本人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申请,代理单位应当开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佐证材料,代理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主动发现受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困难群众主动发现机制。依托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基层群众等,定期走访排查、及时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充分发挥宁夏民政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动态监测预警作用,通过数据比对、综合评估,筛查核实遇困人员,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并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特殊紧急受理。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可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或当事人困境缓解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所提供的家庭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居住证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有残疾人、在校生等的,需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学生证等佐证材料;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患病的,需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所有票据都必须为打印并注有患者姓名和支出明细。其中定点零售药店出具的正规发票(必须印有"发票监制章")中所购药品和药量必须与治疗所患疾病相符;
(三)其他可以证明一段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或突遇急难情形的证明材料;
(四)临时救助申请书和申请表;
(五)承诺书和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等民政兜底保障的对象无须提交);
(六)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临时救助申请相关材料当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申请材料欠缺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无正当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对不属于本级经办服务机构职责的,做好政策解释并及时转办。
第十六条 支出型救助的审核、确认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致困原因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不再进行收入核算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走访、党组会或救助评审会(必须有会议纪要),对符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条件的提出审批决定,且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在其所在村(居)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将人均超过城市低保标准3倍的支出型救助申请及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人均超过城市低保标准3倍的支出型救助的,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通过入户走访、党组会或救助评审会(必须有会议纪要),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
(五)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和有争议的内容组织民主评议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协同进行调查核实。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确认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急难型救助的审核、确认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可视急难程度,通过邻里访问、现场核验、信函索证、电话询问等方式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或视情省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环节。对于在急难发生地申请临时救助的,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助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会议审议提出初审意见。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可缩短公示时间或省略公示环节后,完成审核确认。
对情况紧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救助申请后实施先行救助,在紧急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等手续。
第十八条 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死亡、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应当在履行救助职责后将照片或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十九条 公开个人信息,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开展救助对象信息公示、公布时,应依法保护个人隐私,按规定公布申请人(救助对象)姓名、家庭成员数量、致困原因、救助金额等必要信息,不得公开无关信息。对申请人(救助对象)身份证号出生年月8位数字、手机号码中间4位数字、金融账号中间11位数字做模糊处理或删除处理。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因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一般一个自然年度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二次救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临时救助台账,避免重复救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应如实申明并单独登记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进行说明、单独登记,并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经办人员指涉及临时救助受理、调查(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认定等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参照《关于印发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银民发〔2021〕110号)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救助对象的详细资料及时录入宁夏民政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确保电子档案、基本信息完整准确。
临时救助实施完毕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每季度末将当季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个月。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资金救助。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有特殊紧急情况的,可直接采取发放现金方式,但必须由申请人签收及2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因特殊原因只能有1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应备注说明并留有图片资料,纳入救助档案存档。
(二)实物救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御寒物资、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所发放的实物,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特困、低保、孤儿、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生活救助或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家庭困难类型、困难程度、遇困支出以及解困期限等因素,救助金额可在最低和最高救助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救助金额。
(一)最低救助标准
1.急难型救助:结合实际情形,优先考虑给予实物救助,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的,可发放临时救助金,救助对象人均救助最低标准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2倍。
2.支出型临时救助:救助对象人均救助最低标准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倍。
(二)最高救助标准,急难型救助和支出型救助标准统一为:
1.施救助对象为1人的家庭:
(1)特困供养人员家庭,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六十;
(3)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施救对象为两人及以上家庭:
(1)特困供养人员家庭,人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
(3)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 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特殊情况导致困难程度严重加深的,救助标准需超过本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召开政府专题会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召开相关部门联席会议,采取“一事一议”“一案一策”方式提高救助水平,审议解决急难个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根据其致困原因、困难持续时长,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实施临时救助,提高救助可持续性。
第五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包括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县(市)区按照当年所需的临时救助资金安排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支出型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下拨临时救助备用金时,不得“以拨代支”虚列支出,严格参照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年度临时救助支出额度,采取按需拨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临时救助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救助资金不足时可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申请,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台账,内容包括当期救助人次、救助水平、资金支出和结余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走访慰问及福利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强化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和社会公众监督。对于工作或媒体披露、检举及信访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指导、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要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好临时救助备用金,每年可组织专人或委托第三方定期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对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行为和人员的查处力度,一经查实,立即追回骗取的临时救助金。对无理取闹或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临时救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过程中职责、权限和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追责问责。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批准、审核上报的;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等行为者,出现以上情形,依法被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保护敢于负责、敢于担当作为的干部。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针对急难型救助,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2021年印发的《关于印发银川市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银民发〔2021〕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