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1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市场监管、卫健、自然资源、民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葬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银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籍的,到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办理准运证明。
第九条 无名尸体经公安部门审验批准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以深埋、存放、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葬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一条 土葬的遗体必须埋入市、县(市)区政府划定的公墓区。
第十二条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和重建已平毁、迁移的坟墓。
第十三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以及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由建设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所统一管理,乡(镇)村设立的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九条 严禁预售(夫妻墓穴除外)、倒买倒卖墓穴、塔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冥品、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