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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发布日期:2020-07-21

现将银川市民政局起草修订的《银川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研究审定。

请于2020年7月29日前将书页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方式送银川市民政局办公室。

联 系 人:赵治林

联系电话:0951—6888756    传真:0951—6888757

电子邮箱:ycjzhcs@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和慈善事业科201室

邮政编码:750011    

附件1.《银川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征求意见稿)

                                         银川市民政局

                                           2020年7月21日


银川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发〔2016〕11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8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以下称“特困供养”),是指依照特困供养有关政策和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和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特困供养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供养工作,将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供养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特困供养所需资金的保障工作;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卫健、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保、水务、电力、文化广电新闻、残联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供养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建立特困供养工作管理服务队伍,具体做好特困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供养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认定

第六条 凡持有本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无生活来源是指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靠自身无力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一般情况下,家庭收入总和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九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执行。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未满 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享受特困供养,已经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下月起终止享受:

(一)提出申请前或享受特困供养期间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肢体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营运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二)保障期间购房、建房(拆迁安置、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标准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三)拥有经营性门面或2套及以上住房;

(四)按有关政策领取了征地拆迁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能说明已经使用的用途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五)采取隐匿、转移、变卖等手段,放弃自身权益和财产,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六)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签署授权书、并提供有关证明、证件或证明、证件提供不齐全的,或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八)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虚假住所的;

(九)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不予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财政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特困人员住院押金。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特困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及时送医治疗,需要住院陪护的,住院陪护费用从照料护理补贴资金中支出,不足部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统筹支出。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确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有固定住所。对于完全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住房困难特困人员,原则上安排集中供养。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相关政策予以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村(居)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除去惠民殡葬补贴后,其余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原则上不低于基本殡葬服务标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平均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40%。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其遗产与供养对象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无协议的,按法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基本生活费不分集中、分散供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具体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3倍。建立特困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与本市低保标准的联动机制。

照料护理标准:应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区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挡。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月标准分别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0.3、0.7和1倍确定。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标准按照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

适时调整。

第四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供养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八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本地集中供养的能力,按照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状况、年龄等因素,就近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安排到民办养老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卫健、残联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十九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委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制定协议范本,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和受委托人签订三方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考察和监督监护监管协议签约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乡镇敬老院等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降低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依法为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工作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配齐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没有护理资质的服务人员应当通过护理员资格培训后再上岗。县(市)区民政、财政、人社应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服务人员的具体薪酬,供养服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强化托底保障职责,重点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推动供养服务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有条件的经卫健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医务室、护理站(护理院)等医疗机构,提供日常诊疗服务。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同时享受各级人民政府为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运营补贴、机构责任险等惠民政策。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服务标准体系,以标准化建设促进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在老年人照料护理方面的区域辐射功能,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积极为其他低收入、高龄、独居和失能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消防、照料护理等设施达标建设。

第五章 救助供养申请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申请。申请特困供养,原则上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本人及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等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签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可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财产状况、收入和财产核定的有关程序执行。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二十五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 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参照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中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标准,采取委托乡镇以上卫生医疗机构或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档次。评估所需费用从特困供养人员工作经费中列支。特困人员对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重新评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组织评估,并提出认定意见。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安排特困人员进行重新评估,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通过。

第二十七条  供养对象户籍、居住地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在转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特困供养迁移手续;跨县(市)区变更的对象由转出地和转入地共同配合,做好转接工作。转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开出转移证明,提供供养对象审核审批资料。转出地和转入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转移手续后,在转移证明存根上签名确认。转出地负责发放迁出当月和下月的基本生活费,从第三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办理停发手续;转入地负责办理好接收手续从第三月起发放基本生活费。特困供养对象户籍迁出本市的,从迁出的下月起终止特困供养。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委员会或者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或者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 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人员每年组织一次复核,根据特困人员生活和健康状况等变化情况重新进行认定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及时填写年度复核认定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相关表格,办理有关复核手续。  

第六章 救助供养资金保障、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由中央、自治区、市、县(市)区共同承担,所需资金(包括基本生活补贴和照料护理补贴)除中央、自治区补助外,剩余部分市辖三区市财政补助70%、三区政府承担30%;两县一市市财政补助50%,两县一市政府承担50%。各县(市)区政府应参照上年度实际支出情况将必要的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转维护资金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给予保障到位,以确保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能正常运转和特困供养对象入户调查、生活能力评估等工作正常开展。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要对特困供养资金实行专项预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三十五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按月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每月 10日前发放到供养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的按月或季度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补助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使用。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由县(市)区民政局按月或季度直接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用于供养服务机构支付特困人员住院陪护、护理人员工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设备购置、护理人员专业培训等,但不得用于机构改造维修、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无关的设施设备等。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可随供养金按月发放,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与提供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受委托的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委托协议,村(居)委会按照协议内容日常监督责任履行情况,一个照料护理年度期满后,经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受委托组织或个人履行看护责任的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对审核认真履行照料护照职责的,上报符合发放照料护理补贴的组织和个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年度直接拨付。

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由特困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凭死亡证、火化证和有效凭证据实报销,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金额。具体报销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直相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要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特困供养资金的管理使用实施监督,防止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跨部门、常态化的救助申请人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按照“一人一档”要求,全面建立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建立分村包片、定期巡查、“一对一”帮扶联系等制度,及时解决特困人员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终止其特困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除依法追回外,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5日印发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特困人员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银政办发【2015】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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