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银川市民政局起草的《银川市社会救助对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将与银川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实施。
请于2020年7月27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方式送银川市民政局办公室。
联系人:刘军
联系电话:0951-6888380 传真:0951-6888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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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银川市民政局低保中心(邮编750011)
银川市民政局
2020年7月17日
银川市社会救助对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设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信用体系,全力推进“诚信银川”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76号)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银政办发〔2017〕126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申请或已获得我市低保、低收入家庭、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临时救助和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且年满十八周岁的个人(统称为社会救助对象)。在申请和接受救助期间,对涉及个人失信行为进行认定、管理和惩戒。
第三条 银川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救助对象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对象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银川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做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发设计、链接共享、信息维护等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对象信用信息及时推送至银川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统筹失信行为认定、信息归集、录入、管理和惩戒措施落实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失信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工作,协助各县(市)区民政局做好失信信息管理工作。
社会救助审批权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的地方,可将社会救助信用信息认定和管理权责一并授权下放。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行为认定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社会救助申请时,应告知并指导其填写《社会救助个人诚信承诺书》(附件1),申请人有阅读和理解障碍的,经办人员可通过诵读和解释帮助其了解《社会救助诚信告知书》的内容、含义和失信后果。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监护人代为填写,因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监护人承担。
社会救助诚信告知实行一次告知,后续办理相关社会救助时继续有效,不再重复告知。
第五条 社会救助对象的失信行为根据其失信程度和失信影响,分为信用管理重点监管对象和联合惩戒对象。
第六条 社会救助对象在申请、审核审批工作中有以下情形的,认定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故意隐瞒、虚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口数量、户籍、居住地及居住时限、身体状况、职业状况等基本信息的;
(二)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等经济状况的;
(三)故意隐瞒、虚报法定赡(抚、扶)养人基本信息的;
(四)通过贿赂、胁迫、殴打、辱骂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干扰和阻挠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调查评议的其他相关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
(五)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
(六)其它干扰破坏社会救助公正公平实施的行为。
第七条 社会救助对象在受助阶段内的动态管理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认定为联合惩戒对象:
(一)故意隐瞒、虚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口数量、户籍、居住地及居住时限、身体状况、职业状况等基本信息或人员迁移、去世、就业等情况发生变化后1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的;
(二)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等经济状况或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情况后,未在复核期之前主动报告的;
(三)故意隐瞒、虚报法定赡(抚、扶)养人的赡(抚、扶)养能力或赡(抚、扶)养能力发生变化后,未在复核期之前主动报告的;
(四)其它通过隐瞒、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拒不在规定时限内退回的。
第八条经核实拟纳入社会救助对象信用信息管理名单的,认定部门应及时准确填写《社会救助个人失信行为记录表》(附件2),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认定过程中规范使用行政文书,联合惩戒对象的行政文书、佐证材料与申请救助材料一并纳入档案,长期保存;重点监管对象的行政文书和佐证材料要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重点监管对象和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信息都将被归集至银川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的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后,社会救助对象失信行为在数据管理系统中的失信记录转为存档记录。
第三章 失信惩戒
第十条 对认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失信人员,给予以下惩戒:
(一)对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的,除不予批准救助外,原则上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不予受理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申请;
(二)在申请受理、审核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经济状况等社会救助工作环节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将个人失信信息录入银川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行为将在网站公开曝光,且通过信息共享,对个人信用风险提出警示。
第十一条 对认定为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人员,除接受同重点监管对象所给予的惩戒外,还将给予以下惩戒:
(一)对曾有失信行为,现符合救助条件或已接受社会救助的,提高复核频次,当其经济状况好转并超出社会救助资格条件时,县(市)民政部门应及时停止救助,不享受相关渐退政策。
(二)对已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公开公示、审批、具体实施救助等工作中,应当适时查询银川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信用信息,并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履行相应职责,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对失信名单中的社会救助对象给予失信惩戒。
第十三条 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失信对象,在惩戒期间内,可视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失信对象可以通过主动改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参与公益志愿或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失信对象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以向作出失信认定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见附件3)。
(二)受理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纠正失信行为佐证材料齐备当日决定是否受理。
(三)作出修复决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信用修复申请决定书上批注意见(见附件3),同时告知申请人。
(四)数据处理。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修复决定后,对同意修复信用信息的,及时对银川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失信信息进行修改和标注。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对象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在接到认定部门告知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辩意见及相关佐证材料。可以向作出认定失信行为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书面答复。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失信信息,应及时更正,同时将“银川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失信信息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使用、共享和披露。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入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 月 日。
附件1
社会救助个人诚信承诺书
本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承诺,所提供的全部信息真实、完整,愿意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如虚报、隐瞒、伪造申请材料,骗取社会救助金、物资或在家庭户籍、人口、收入和财产发生变化,已明显不符合救助资格条件后,未按规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报告,本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愿意接受所领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自愿接受纳入银川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承诺书一经签署,则视为已经完全知晓承诺内容和失信后果,因承诺人失信行为导致的信用惩戒和相关法律责任将由承诺人承担。
本诚信承诺书长期有效。被告知人后续提出各类社会救助申请或接受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时,不再重复签署。
承诺人(签名并按指纹):
1.(指模 ) 2.(指模 )
3. (指模 ) 4.(指模 )
5. (指模 ) 6.(指模 )
年 月 日
附件2
社会救助个人失信行为记录表
填报单位(盖章):
姓名 | 身份证号码 | |||||||
涉及社会救助业务类型(请在对应栏目前打“√”) | □最低生活保障 | □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 | ||||||
□临时救助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低收入家庭 | ||||||||
□其他社会救助业务(请注明): | ||||||||
申请社会救助时间 | 年 月 日 | |||||||
重点监管对象失信行为(请在对应栏目后打“√”) | 故意隐瞒、虚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口数量、户籍、居住地及居住时限、身体状况、职业状况等基本信息 | |||||||
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等经济状况 | ||||||||
故意隐瞒、虚报法定赡(抚、扶)养人基本信息 | ||||||||
通过贿赂、胁迫、殴打、辱骂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干扰和阻挠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调查评议的其他相关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 ||||||||
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 ||||||||
其它干扰破坏社会救助公正公平实施的行为 | ||||||||
联合惩戒对象失信行为(请在对应栏目后打“√”) | 故意隐瞒、虚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口数量、户籍、居住地及居住时限、身体状况、职业状况等基本信息或人员迁移、去世、就业情况发生变化后1个月内未主动报告 | |||||||
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等经济状况或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情况后,未在复核期之前主动报告 | ||||||||
故意隐瞒、虚报法定赡(抚、扶)养人的赡(抚、扶)养能力或赡(抚、扶)养能力发生变化后,未在复核期之前主动报告 | ||||||||
其它通过隐瞒、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拒不在规定时限内退回 | ||||||||
失信行为认定日期 | 书面告知当事人日期 | |||||||
认定部门主要负责人 | 填表人 |
附件3:
信用修复申请及决定书
申请人姓名 | 身份证号码 | |||||||
通讯地址 | 申请时期 | 联系电话 | ||||||
信用信息修复申请 | ||||||||
失信记录摘要 | ||||||||
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情况 (附佐证材料) | (可附页) | |||||||
信用承诺 | 本人承诺所填写内容和提交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签字(盖章) | |||||||
信用修复部门审核决定 | ||||||||
经办人 | ||||||||
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审查情况 | ||||||||
修复决定 | □同意信用修复,该记录转入存档,不再公示 □不同意信用修复 日期: 单位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