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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发布日期:2019-09-25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教育救助、保障性住房、特困人员供养等专项社会救助时,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已享受我区专项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社会救助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家庭或个人,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核对工作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合理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做好核对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地税、工商、农牧、林业、统计、金融监管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门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民政部门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民政部门通过政府各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家庭成员、家庭财产、家庭收入以及其他基本情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所申请的社会救助项目的具体规定执行。

经申请人授权,民政部门可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有关信息,结合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第六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

(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信息。

(三)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登记和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四)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五) 地税部门依法对民政部门提供社会救助家庭成员的相关纳税信息进行反馈。

(六)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七) 农牧部门负责提供各种惠农补贴、种植、养殖等信息。

(八) 林业部门负责提供林地林木补偿、林权承包等信息。

(九)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信息。

(十) 各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及其监管部门,协助提供核对对象银行存款、保险购买、证券拥有及交易等信息。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配合民政部门研究出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跨部门信息查询办法,指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提供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家庭成员相关银行账户信息,推动征信系统和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依法共享信息。

(十二)中国银监会宁夏监管局配合民政部门研究出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跨部门信息查询办法,指导、督促商业银行依法提供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信息。

(十三)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配合民政部门研究出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跨部门信息查询办法,协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提供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拥有有价证券的相关信息。

(十四)中国保监会宁夏监管局配合民政部门研究出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跨部门信息查询办法,指导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依法提供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购买商业保险的相关信息。指导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为医疗救助机构提供贫困患者的大病医疗支付情况。

(十五) 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相关部门应提供信息。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牵头建设和管理宁夏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汇集处理全区核对信息。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自治区民政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可按照使用权限,登录自治区核对信息系统,录入核对对象基本信息,查询并生成核对结果,根据工作需要,出具核对报告。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调查及核对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九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记入社会保障信用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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