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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暂行)的通知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发布日期:2014-04-2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7月18日

银川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科学、准确地确定社会救助对象,规范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等11部委联合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民申请社会救助时,根据信息核对的工作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税务、工商、保险、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能力建设,落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居民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住房保障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财产、家庭收入以及其他基本情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所申请的社会救助的具体规定执行。在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时,核对部门可对申请人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一并进行核对。

  第七条 核对部门可通过核实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第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向核对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拥有车辆的情况、户籍信息。

  (二)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信息。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四)住房权属登记部门负责提供拥有房产、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信息。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六)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信息。

  (八)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部门依法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金融资产信息。

  (九)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各部门应积极配合核对部门,向核对部门提供其他核对所需的信息。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部门就居民申请社会救助时,对申请对象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需要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出《银川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调查函》,并加盖核对部门公章。

  第十条 相关部门在收到核对部门的核对函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就函件涉及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及核对人签字后反馈核对部门。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反馈的核对函件将作为社会救助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核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收回骗取救助金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核对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核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项目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托核对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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