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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银川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修订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发布日期:2022-05-09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8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宁民规发〔2021〕6号)等相关规定等相关规定,银川市民政局组织修订了《银川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修订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2年5月9日至5月14日,公众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提出反馈意见和建议。

邮寄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民政局      

邮政编码:750001

传  真:0951-6888757

邮  箱:ycjzhcs@163.com

联系人:武利群    

联系电话:0951-6888757

附件:《银川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修订稿)

银川市民政局

2022年5月9日

银川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发〔2016〕11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8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宁民规发〔2021〕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以下简称“特困供养”),是指依照特困供养有关政策和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和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特困供养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供养工作,将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供养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特困供养所需资金的保障工作;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卫健、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保、残联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特困供养政策,并承担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供养申请受理、审核确认、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建立特困供养工作管理服务队伍,具体做好特困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供养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认定

第六条  凡持有本行政区域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第七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等社会福利补贴不计入在内。

第九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可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第十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机动车(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房屋、地产、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法定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民法典》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重病、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就读且无收入来源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重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享受特困供养,已经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下月起终止享受:

(一)提出申请前或享受特困供养期间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肢体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营运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二)保障期间购房、建房(拆迁安置、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标准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三)拥有经营性门面或2套及以上住房;

(四)按有关政策领取了征地拆迁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能说明已经使用的用途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五)采取隐匿、转移、变卖等手段,放弃自身权益和财产,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六)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签署授权书并提供有关证明、证件或证明、证件提供不齐全的,或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八)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虚假住所的;

(九)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不予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是否保留)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县(市)区民政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供养人员身份信息适时推送到“一站式”结算系统,按规定享受资助参保、门诊和住院救助等服务。财政全额资助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特困人员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供养机构应派工作人员陪护,工作人员陪护期间的食宿费,参照本地差旅费规定执行;无工作人员陪护的,可聘请专业护工进行陪护,聘请专业护工陪护费用,由各县(市)区根据护理等级、地域范围确定标准。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期间所需生活、护理等经费,按标准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

特困供养对象的门诊(含门诊大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基本医保及各类补充保险支付后,对剩余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含非医保)给予全额补助,门诊(含门诊大病)和住院补助最高标准参照银川市医保局相关规定执行。超出医保规定最高补助标准的部分,集中供养对象需个人自负费用,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分散供养对象需个人自负费用,原则上应个人承担,个人承担有困难的,及时给予相应救助。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确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有固定住所。对于完全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住房困难特困人员,原则上安排集中供养。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相关政策予以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死亡后,由村(居)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根据其提供的死亡人员身份证和医院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丧葬费支付给供养机构或村(居)委员会或其亲属。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基本殡葬服务标准和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平均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40%的额度执行。除去惠民殡葬补贴后,其余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其遗产与供养对象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无协议的,按法定办理。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基本生活费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3倍确定(现行标准高于新标准的,

按现行标准执行,低于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并建立特困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与本市低保标准的联动机制。

照料护理标准:应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区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档。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月标准分别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45%和75%确定。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标准按照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供养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与特困人员签订分散供养服务协议。经本人(法定监护人)同意,乡镇(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委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制定协议范本,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监管协议签约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本地集中供养的能力,按照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状况、年龄等因素,就近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对患有精神病的特困人员,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优先选择民政精神卫生机构或有资质的精神卫生机构进行救治。病情稳定后,可选择在社区居家继续服药治疗,也可转入县(市)区民政精神卫生机构或有资质的精神卫生机构进行进一步康复治疗。

对患有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可安置到具备相应治疗护理能力的专业医疗机构救治,待病情稳定且不具备传染性后,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接收其进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乡镇敬老院等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降低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依法为公办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工作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配齐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没有护理资质的服务人员应当通过护理员资格培训后再上岗。县(市)区民政、财政、人社部门应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服务人员的具体薪酬,供养服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强化托底保障职责,重点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推动供养服务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有条件的经卫健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医务室、护理站(护理院)等医疗机构,提供日常诊疗服务。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同时享受各级人民政府为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运营补贴、机构责任险等惠民政策。

第二十五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服务标准体系,以标准化建设促进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在老年人照料护理方面的区域辐射功能,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积极为其他低收入、高龄、独居和失能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消防、照料护理等设施达标建设。

第五章 申请及受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六章   审核及确认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审核权限下放至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对于有争议的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三十二条  对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及时完善系统信息,同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申请人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对本辖区特困供养人员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县(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七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市、县(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三十九条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十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和照料护理服务标准。

第八章   照料服务和监护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由照料服务人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签订,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照料服务人(供养机构或个人)四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散特困供养人员,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签订,并根据特困人员的自理状况和服务需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   

第四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由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分散供养人员监护及日常照料服务监督评估和探访巡查及动态监测机制,督促监护人(照料服务人)认真履行监护及照料服务职责。

第九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明并返乡后;

(七)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核查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十六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备,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章 救助供养资金保障、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由中央、自治区、市、县(市)区共同承担所需资金,除中央、自治区补助外,剩余部分市辖三区市财政补助60%、三区政府承担40%;两县一市政府自行承担。各县(市)区政府应参照上年度实际支出情况将必要的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转维护资金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给予保障到位,以确保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能正常运转和特困供养对象入户调查、生活能力评估等工作正常开展。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要对特困供养资金实行专项预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五十一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按月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按当月实际入住人数按月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

第五十二条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补助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使用。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由县(市)区民政局按月直接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用于供养服务机构支付特困人员住院陪护、护理人员工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设备购置、护理人员专业培训等,但不得用于机构改造维修、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无关的设施设备等。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可随供养金按月发放,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与提供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受委托的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照料服务协议,经乡镇(街道办)组织考核评估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拨付照料护理补贴费用。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直相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要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特困供养资金的管理使用实施监督,防止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跨部门、常态化的救助申请人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按照“一人一档”要求,全面建立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建立分村包片、定期巡查、“一对一”帮扶联系等制度,及时解决特困人员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终止其特困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除依法追回外,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5日印发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特困人员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银政办发〔2015〕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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